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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于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 適用于本辦法。但地震災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條 防治地質災害,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鼓勵在地質災害防治中運用先進適用科學技術,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防治地質災害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九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 地質災害的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 (二)防治目標; (三)防治原則; (四)易發區和危險區的劃定; (五)總體部署和主要任務; (六)基本措施; (七)預期效果。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必須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 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 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區。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防災預案的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防重點; (二)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四)主地質災害危險點的預警信號、人員和財產轉移路線。 第十三條 對地質災害應當實行動態監測。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監測規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 負責監測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監測規范開展監測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上設立明顯標志。 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各種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符合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建設可能誘發、加劇地質災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設本身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危險性; (三)擬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實行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 (一)發生時間; (二)發生地點; (三)成災范圍; (四)影響強度。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的預報分為長期、中期、短期和監災預報。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是指五年以上地質災害危險性的預報。包括地質災害區劃和易發區的圈定。 地質災害中期預報,是指幾個月到五年內將要發生地質災害的預報。 地質災害短期預報,是指幾天到幾個月內將要發生地質災害的預報。地質災害臨災預報,是指幾天之內將要發生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 地質災害的短期預報和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地質災害的臨災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群眾監測點的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發布。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界定。 第二十一條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主要由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承擔治理責任。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地質災害治理所需經費;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關部門報送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四)承擔或委托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治理責任人擬定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規范,按規定的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應當依據經批準的治理方案。 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已有的地質災害險情進行監測,制定出現突發性異變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須經治理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禁止侵占、損毀或者破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確有必要變動、關閉或者拆除的,必須征得原驗收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領取資質證書。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給予表彰與獎勵。 (一)在執行地質災害防治管理任務時,組織嚴密,指揮得當,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務者; (二)從事生產建設時,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誘發或者防止加重地質災害成績突出者 ; (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防治地質災害成績突出者; (四)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取得顯著防災效果者; (五)保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成績顯著者; (六)在搶險救災工作中,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搶救群眾有功者;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視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數額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二)故意發布虛假的地質災害預報信息造成損失的; (三)侵占、盜竊、毀損或者破壞地質災害監測、 治理工程設施的; (四)阻礙防治地質災害工程施工的; (五)不按防災預案要求承擔監測預防任務的; (六)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的責任者,不履行治理責任的; (七)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八)其他危害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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